(南林委〔2007〕79号 2007年11月26日印发)
第一条 为切实抓好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落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校、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的,应当对其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
(二)组织处理,包括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对领导干部予以调离、免职、责令辞职、降职等;
(三)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领导班子违反中央、部、省和学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正职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对中央、部、省和学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不认真分析研究,未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未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者虽有工作计划、责任目标,但组织实施不力的。
(二)违反选拔任用干部的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重视,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的。
(四)对所管辖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对所属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和实施检查考核的。
(六)其他违反中央、部、省和学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央、部、省和学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对所管辖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对所属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实施有效监督、检查,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不纠正或纠正不力的。
(二)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检查落实,或做出错误决策;对学校的规定、决议、决定敷衍塞责,不认真贯彻执行,不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学校工作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不应有损失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个人擅自作出决策而造成不应有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该管的不管,能解决的不解决,致使矛盾激化,严重影响教学、科研、党政管理工作秩序的。
(五)不按规定召开、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或者不主动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不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不及时解决领导班子和自身存在问题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和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问题不坚决制止、不及时报告,或者不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的。
(七)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利用该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
(九)其他违反中央、部、省和学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检查考核中被评定为“差”的,应责令整顿,限期改进,必要时采取组织措施予以调整。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检查考核中,经民主测评“差”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应免去现任职务。
第九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央、部、省和学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致使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的,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直接管辖范围内由于失职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四)违反选拔任用干部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有明显违纪违法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税务、审计、统计、招生、考试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中央、部、省和学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凡是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担任党政双重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央、部、省和学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需要作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的,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校级干部需要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党委提出意见,报上级有关党组织批准;处级干部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提出意见,提请校党委、校行政研究决定;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校纪委、监察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直接领导责任,不得以集体责任代替个人责任。
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敢于揭露,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真整改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查不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实施责任追究应注意听取本人意见和申辩。
第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受领导干部的职务变化和任职期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 校纪委、监察处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将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及时向校党委、行政作出书面报告,同时送校纪委、监察处备案。对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按规定归入干部档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处级以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各科、室级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